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洪林
杜某某
付云阁(扎赉特旗司法局好力保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付治斌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董洪林,男,1978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付云阁,扎赉特旗司法局好力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许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洪林,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云阁,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00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蒙F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事故当天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
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因原、被告未能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17669.93元、伤残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5%)、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住宿、路费(去长春复查)1100.00元,以上合计249769.93元。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时,我方预交了20000.00元押金,凭据都在原告处。
在乌兰浩特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583.00元,我方有单据,但不在原告本次起诉范围内。
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方应当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在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等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该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负同等责任,该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杜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7669.93元,其中319.00元,系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总金额为117350.93元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以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总金额为3583.50元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934.43元(117350.93元+3583.5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5050.00元(28350.00元/年×15%×20年)。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火车票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的医疗费120934.43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13993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129934.43元,由原告负担64967.2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4967.22元(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3583.50元)。
认定的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950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50.00元(10000.000元+9505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4967.22元。
(已先行支付20000.00元+35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4.5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718.49元;鉴定费16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该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负同等责任,该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杜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7669.93元,其中319.00元,系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总金额为117350.93元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以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总金额为3583.50元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934.43元(117350.93元+3583.5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5050.00元(28350.00元/年×15%×20年)。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火车票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的医疗费120934.43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13993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129934.43元,由原告负担64967.2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4967.22元(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3583.50元)。
认定的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950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50.00元(10000.000元+9505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4967.22元。
(已先行支付20000.00元+35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4.5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718.49元;鉴定费16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00.00元。

审判长:杜斌

书记员:王一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