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波,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金生,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军,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凯,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63645915。
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波、王金生与被告王铁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王金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被告王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波、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共计685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1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铁军驾驶京Q×××××号越野普通客车,沿施工禁止通行路段南环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兴渠村北路口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兴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京Q×××××号越野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王金波是张某长女,王金生是张某长子。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铁军辩称,我方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铁军驾驶京Q×××××号越野普通客车,沿南环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兴渠村北路口时,遇二原告母亲张某驾驶二轮机动车沿南兴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1307421201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王铁军对认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复核,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制作的第1307421201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责任划分不对,决定由直属四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8年11月26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130742120180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清水河村的耕地已被征完,以打工为生,并于2011年购买怀来县紫薇花园23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从2012年一直居住至今。死者张某195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王金波(1984年8月13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长女,原告王金生(1990年1月16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长子,除二原告之外,死者张某已无其他直系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
另查明,被告王铁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王铁军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再查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冀通鉴字[2018]第2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赛鸽牌电动二轮车符合对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第1307421201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张公交复字[2018]第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第130742120180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字(2018)第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及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3张、契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天然气初装费收据、河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怀来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死者张某、原告王金波、王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被告王铁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通鉴字[2018]第2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铁军负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铁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承担70%的责任合情合理。由于被告王铁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王铁军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铁军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事发时死者张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要求在商业险内减轻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之辩驳意见,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张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车辆必须办理上牌照、投保交强险等手续,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法律原则,二原告不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之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考虑到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共支持3000元。对于财产损失,二原告虽无据证实,但考虑到死者张某所驾驶车辆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金波、王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681113元。由于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共计676593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二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由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二原告5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二原告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二原告396615.1元(566593元×70%)。被告王铁军应赔偿二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2814元(40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金波、王金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507115.1元。
二、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波、王金生诉前财产保全费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1元,减半收取5326元,原告王金波、王金生负担2551元,被告王铁军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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