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淑,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有增,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王金淑与被告包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有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9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915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不予偿还,特此诉讼。
包有增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15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1915000元给付被告,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自主张还款之日时计算,本案中按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淑借款19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5元,由被告包有增负担2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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