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港,男,2009年9月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兵(系原告王金港的父亲),住同原告王金港。
法定代理人:张艳婷(系原告王金港的母亲),住同原告王金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世博,男,201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代中华(系被告代世博的父亲),住同被告代世博。
法定代理人:密英(系被告代世博的母亲),住同被告代世博。
被告:代中华,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港诉被告代世博、代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港的法定代理人张艳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磊,被告代世博的法定代理人代中华、密英,被告代中华及其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32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2元;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继续索赔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实验小学二六班同班同学。2017年12月21日午餐时间,原告因自己的尺子前一天被被告折断,向被告提出希望归还的要求。被告称当时折断尺子时原告并未提及需要归还或赔偿,所以现在不同意归还,并对原告讲出不礼貌的言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突然将自己的手指甲抓向原告右脸及鼻梁部分,同时击打原告鼻子,造成原告面部鼻子左侧留下5厘米的条状伤痕,并且原告当时鼻子血流如注。班主任及时处理了事态,带原告去学校医务室及时清理伤口消毒。下午放学时,原、被告家长被留学校通告此事,但被告家长当时没有表示任何歉意。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家长发现原告被抓伤口留有明显疤痕,尤其是在运动后非常明显。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面部浅表疤痕泛红,建议激光治疗,但只能改善不能痊愈。原告系未成年人,面部留下疤痕对其心灵造成巨大影响,后期还需恢复治疗。被告代中华系被告代世博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对学校提起诉讼。
被告代世博、代中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代世博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原告先用脚踢了被告代世博,被告代世博才打原告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被告代世博是正当防卫。事发后,原告并没有明显的受伤,也没有就医,医疗费没有看到票据,对医疗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律师费酌情认可1,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代世博的家长通过学校老师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取得联系,也与原告沟通上门道歉,但原告拒绝了,所以现在原告要求道歉没有依据。被告代世博未满8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刚满8周岁,学校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代世博的责任应减轻。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照片、航城实验小学消毒伤口处理记录、律师费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王金港与被告代世博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实验小学二(6)班的同班同学。2017年12月20日,代世博将王金港的尺子折断,当时原告称没有关系。2017年12月21日中午就餐期间,王金港要求代世博赔偿尺子,代世博没有同意。王金港有骂代世博,双方相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代世博用指甲抓伤王金港,造成王金港鼻子右侧5厘米条状伤口。
2017年12月21日,《航城实验小学消毒伤口处理记录》确认当日原告被本班代世博用指甲抓伤,鼻子右侧有5厘米条状伤口,用3%双氧水消毒。当日,王金港的家长与代世博家长在班主任老师的要求下到校。事后王金港家长有向代世博家长道歉。
2018年5月26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激光美容科就诊,诊断为:“右面部一浅表疤痕伴泛红”。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争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2018年11月23日,承办人和书记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实验小学找王金港、代世博的班主任任老师了解情况。后承办人及书记员见到了原告王金港,初看未见异样,仔细观察发现王金港鼻子右侧有浅红色的印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王金港、代世博发生冲突的起因是一把尺子,两位小朋友理应理性的解决问题,在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寻求老师的帮助,而不应该相互纠缠,继而造成代世博抓伤王金港的事件。两被告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位小朋友对本起事件的发生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代世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确认对于王金港的合理损失由代世博的父亲代中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律师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医疗费确认为11元。因事发后代世博的家长已经向原告的家长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首先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次即使实际发生了也应审核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原告可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港2,111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港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计628.50元,由原告王金港负担428.50元,被告代中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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