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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生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天津市北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被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93725.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7时50分,侯某某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津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400M处时,该车的左前部撞左侧反光立柱后冲入中央排水沟内仰翻,造成津D×××××号车上的驾驶人侯某某、乘车人王金生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津D×××××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7]第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金生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侯某某作为津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公安交警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相应的证明力,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乘车未系安全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损失原被告应以4:6比例分担;2、本事故是发生在6时许,不是7时50分;3、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帮原告去集宁办事,是无偿帮忙;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适用标准错误,医疗费认可天津人民医院、万全县中医院和张家口第一医院的费用,不认可梁大夫和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误工不认可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天津市的标准,十级应为10%;护理费不认可120元;交通费多次用救护车,只认可转院时的车费,其他不认可,原告父母有退休金,有四个子女,并非二个子女,本案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认可3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津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98KM+400M处时,该车的左前部撞左侧反光立柱后冲入中央排水沟内仰翻,造成津D×××××号车上的驾驶人侯某某、原告人王金生不同程度受伤,津D×××××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7]第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生无责任。原告王金生当日入万全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到梁大夫颈腰痛康复治疗门诊和天津市大韩庄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46875.28元,交通费6581元,原告王金生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十级伤残;3、误工期150天;4、一人护理60天;5、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68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327元;残疾赔偿金8164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581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0元。原告提供了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驾驶证明,医疗、鉴定、交通费收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认可天津人民医院、万全县中医院和张家口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转院的交通费;不认可梁大夫和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误工不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天津市的标准,十级应为10%;护理费不认可每天120元;交通费多次用救护车,只认可转院时的车费,其他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认可3300元。原告父母有退休金,且有四个子女,并非二个子女,本案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梁大夫和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是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梁大夫诊所的费用没有医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按照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付,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不能认定原告从事运输业,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仍租用救护车,扩大了交通的费用,对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仍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因原告父母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王金生在行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交通法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695.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30548÷365×150=12553元、残疾赔偿金37110×20×11%=81642元、护理费60×120=72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30=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11%=3300元,总计154800.28元的80%。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认可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垫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生各项损失154800.28元的80%,计123840.22元;
二、原告王金生退还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98.30元,合计3048.30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24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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