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祥,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琦,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被告:林倩叶,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华,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金祥与被告邢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林倩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邢琦,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被告林倩叶,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被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45.5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邢琦承担35%,被告林倩叶承担15%,被告沈华承担15%。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19时许,原告乘坐143路公交车在鹤庆路兰坪路站下车,由于天色已晚又下着小雨,原告腿脚不便,在看到鹤庆路口指示灯为绿灯的情况下,没有前往斑马线处而是直接过马路回家。原告行至中间线时,被告邢琦驾驶车牌号为沪F2XXXX的小轿车从兰坪路左拐过来将原告撞至对向车道,原告被弹至被告沈华车辆上后,被告林倩叶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的小轿车又将原告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邢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倩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华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被告邢琦、被告沈华所驾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系被告林倩叶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邢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琦承担35%,被告沈华承担15%。被告邢琦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沈华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林倩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15%的责任比例。被告林倩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沈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承担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邢琦驾驶车牌号为沪F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瑞丽路东约15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进而撞击到被告沈华驾驶的沪C4XXXX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告林倩叶驾驶的沪C1XXXX的小型轿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邢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倩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30,945.57元。
另查明,被告邢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林倩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沈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责任比例亦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分别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被告邢琦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5%、在被告沈华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230,945.57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该笔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120,472.79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担40,14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120,472.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40,14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2.09元,由原告王金祥负担833.74元,被告邢琦负担833.73元,被告林倩叶负担357.31元,被告沈华负担3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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