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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秀与王传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秀,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王俊春,系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传洲,男,30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喜,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宇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金秀与被告王传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滕曼京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春,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秀诉称,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传洲驾驶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车辆在升昌治安村的公路上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并签订协议,被告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伤后八个月(含后续治疗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月需7000.00元(也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1、医疗费:4804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81天=9720.00元,4、营养费:15元/天×81天=1215.00元,5、交通费:500.00元,6、误工费:2000元/月×8个月=16000.00元,7、再治疗费用:7000.00元,8、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30天×2个月=720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车辆损失费4200.00元。合计100030.97元,扣除诸被告已经支付69334.66元,请求再赔偿原告30696.31元,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传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传洲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传洲驾驶我单位号牌为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我方同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简易程序责任认定,我方承担全责的赔偿义务。当时我方已经赔偿原告了10383.02元,原告方已经收到赔偿款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原告本案诉讼的赔付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且要求原告返还我方超额的赔偿,事故车辆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金秀与案外人崔景梅受伤,俩人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先行赔付1万元医疗费,双方各自赔偿5000.00元,事故经协商处理,我方已经赔偿原告王金秀强制保险款人民币25399.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款人民币33552.54元。原告本案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我方已经在保险限额赔偿完毕,住院营养费因病历上未标注需要加强营养等说明,我方不予赔付。原告就医交通费因不能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我方不能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过高,我方不能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而且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治疗终结期8个月)我公司不能认可,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完原告的误工费用,对原告提出的16000.00元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于再治疗费用7000元,我公司在调解理赔此案时已经将再治疗费用7000元赔付完毕,不再另行赔偿。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税务机关的正式购车发票,电动车损失费不能确定,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超额赔偿了原告王金秀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王金秀返还超额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王传洲驾驶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升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王金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金秀及乘车人崔井梅受伤。原告王金秀于2012年9月9日18时41分到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血气胸,腰1-4骨折,住院81天,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总计支出医疗费46975.97元。
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金秀与被告王传洲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王金秀与案外人崔井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金秀与案外人崔井梅出院后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其所有费用,双方和解。
2013年1月7日,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秀及乘车人崔井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3年2月3日,由原告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齐长青与被告王传洲达成协议,确定赔偿原告王金秀经济损失人民币69334.66元,原告王金秀庭审表示总计收到诸被告赔偿款69334.66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赔偿10383.02元,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399.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3552.54元。
2014年1月13日,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伤后八个月(含后续治疗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约需7000.00元(也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为一人,二个月。
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系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所有人,被告王传洲系该公司雇员,驾车时系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责任金额为200000.00元。
案外人崔井梅受伤后,经过和解,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8214.60元(包括5000元医疗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2406.34元。
另查明,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1355.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票据、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解协议、原告王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洲驾驶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升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金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金秀及乘车人崔井梅受伤。被告王传洲应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秀与案外人崔井梅对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予以确认。
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金秀受伤,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的被告王传洲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雇员,被告王传洲作为提供雇员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同意承担王传洲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传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王金秀经济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8045.97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住院81天,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用,即1215.00元。
关于再治疗费用,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7000.00元。
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故支持其住院81天,每天3元,即243.00元。
关于误工费,可以参考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1355.00元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伤后八个月,即1778元/月×8个月=14224.00元。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为一人,二个月,即1778元/月×2个月=3556.00元。
关于鉴定费,依票据支持2100.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交医嘱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车辆损失修理票据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实际支出证据,且无医疗机构护理医嘱,参考原告王金秀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为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故不支持其护理费用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王金秀合理损失总计为76383.97元,即医疗费56260.97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0元、再治疗费用7000.00元)、交通费243.00元、误工费142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3556.00元、鉴定费2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秀与案外人崔井梅医疗费总额为10000.00元,原告王金秀医疗费为56260.97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0元、再治疗费用7000.00元)。故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金秀医疗费5000.00元(已支付)。其余医疗费人民币51260.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已经支付33552.54元,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王金秀该项赔偿额为17708.43元。
原告王金秀的交通费243.00元、误工费142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3556.00元,总计为18023.00元,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了20399.10元,原告王金秀已收到该款项,故原告王金秀需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集贤支公司2376.10元。鉴定费2100.00元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赔偿,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和解阶段,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金秀10383.02元,原告王金秀已收到该款项,故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人民币8283.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8.43元,扣减原告应返还的2376.1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应再需赔偿人民币15332.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金秀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金秀负担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人民陪审员 滕曼京

书记员: 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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