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秘,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郭海燕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金秘所有的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XXXX挂重型半挂车于2007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07年4月18日零时至2008年4月17日止。2007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司付林驾驶上述车辆在平青大线公路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去邵家营村左转弯行驶的冀BX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苗怀选死亡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苗殿选、司付林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苗怀选无事故责任。因此事故造成苗殿选受伤,苗怀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08)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两次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费579和1645元。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35745.68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金秘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保单上被保险人是李建军,所以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因苗殿选对第一次诉讼(2008)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表示不服,已经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所有我公司要求那个新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清事实;我公司同意对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以前和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保险人李建军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冀BXXXXX号牵引车的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冀BXXXX号挂车的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李建军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金秘。冀BXXXXX号牵引车、冀BXXX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2007年5月14日,苗殿选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上乘坐苗怀选、苗超强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付林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苗殿选及乘车人苗超强受伤、苗怀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殿选与司付林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苗超强、苗怀选无事故责任。
伤者苗殿选因此次事故发生经济损失:医疗费19552.03元,误工费5015.80元、护理费7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214元、车损101000元、拖车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311.10元,合计150460.78元。
伤者苗超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医疗费1399.07元。
死者苗怀选与徐双枝系夫妻关系。苗超峰系苗怀选的长子,1992年8月9日出生;苗超杰系苗怀选的次子,1994年10月12日出生;苗楠楠系苗怀选的女儿,1996年10月1日出生。苗保全系苗怀选的父亲,1934年1月2日出生;范素英系苗怀选的母亲,1930年2月8日出生。死者苗怀选的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400元、丧葬费9955.50元、死亡赔偿金23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00元(823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421175.50元。
原告王金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车损6008元。王金秘已赔偿伤者苗殿选各项经济损失61822.93元,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9694.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迁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金秘,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金秘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苗殿选对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新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8)年和(2009)年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王金秘保险金23074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金秘保险金230745.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审判员 张海云
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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