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红,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幹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寅,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层。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红与被告徐寅、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徐寅、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602.98元。2、请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5.50元。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414.1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此费用未扣除徐寅垫付的费用)。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20时许,徐寅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海家园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金红相撞,造成王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金红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共计12,614.15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徐寅负事故责任,王金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但依据交强险第19条及商业三者第36条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算理赔。出租协议无法证明是城镇居民。责任认定无交通警察的盖章不真实。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6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合计39.40元,无医院的现金收讫盖章,无法证实是否真实收取。另有药店购买的外购药不应支持。医疗费用清单中CT检查花费640元,依据医保政策应按80%核算,另20%自费。乙类药物应按照80%核算,20%按医保自费。住院天数认可18天,每天25元。护理两人均为农村户籍,务农为生,护理费标准应为83.94元天,或提供相应工资扣减证明,按实际减少工资计算。
被告徐寅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所有赔偿应由平安保险承担,所垫付的4300元应由平安保险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20时许,徐寅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海家园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金红相撞,造成原告王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金红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2,614.15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徐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红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王金红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王金红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王金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评定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徐寅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金红受伤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0元,被告徐寅垫付医疗费4,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王金红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徐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因外购药物149.08元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6月26日医疗费发票39.40元,虽无医院的现金收讫盖章,但确为王金红用于本人治疗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从原告方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可认定护理人均为农民,故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户籍性质为粮农,故对其护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已经达到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红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7,554.60元、护理费4,029.12、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659.72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65.07元(此费用中包含徐寅垫付费用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徐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91元,减半收取192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33.89元,由原告负担292.56元。鉴定费4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413.36元,由原告负担6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汇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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