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花
顾某
顾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马会波
梁超(河北石家庄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花,住望都县。
原告顾某,住望都县。
原告顾某,住望都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波,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花、顾某、顾某与被告马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顾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马会波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5日4时15分许,被告马会波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0795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许庄路口处时,与由107国道进入许庄路口受害人顾金祥驾驶的冀月份FRH8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金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会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顾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望都县新建路67号。
四、死亡赔偿金数额:受害人顾金祥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
七、财产损失:受害人顾金祥驾驶的冀FRH8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6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
八、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三人三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38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二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其中有事故发生前面额为100元的票据一张,应剔除。
十、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尸体整容穿衣费1,550元、尸体储存费1,150元、施救费1,800元,提供望都县弘禄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此损失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给付。
十一、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被告马会波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主张在扣除被告马会波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若有剩余应予返还。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马会波驾驶的冀A0795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殡仪馆收费、误工费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马会波辩称,其驾驶的冀A0795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被告马会波驾车有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受害人顾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会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1,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的100元票据,为事故发生前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交通费应认定1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三人三天误工损失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储存费1,150元、尸体整容穿衣费1,550元,是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已给付丧葬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车辆损失1,46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损失380元,以上共计280,780元。因肇事车冀A0795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24元。被告马会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马会波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会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尸体整容穿衣费等共计22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会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顾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会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1,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的100元票据,为事故发生前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交通费应认定1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三人三天误工损失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储存费1,150元、尸体整容穿衣费1,550元,是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已给付丧葬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车辆损失1,46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损失380元,以上共计280,780元。因肇事车冀A0795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24元。被告马会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马会波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会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尸体整容穿衣费等共计22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会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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