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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花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郭少波,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8113.88元,要求判令被告奎文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五菱小型汽车,在根河市金河镇卫生防疫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等伤害后果。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致残、丢失财物等等费用合计203113.88元,被告王某某先后委托他人给付费用35000元,尚有168113.88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是投保人和被告王某某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导致赔偿事宜不能正常进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实现,特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为44279.4元,能不能追加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跟本案一并处理。奎文营销部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和涉案车辆投保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山东省潍坊市舜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五菱小型汽车,在根河市金河镇卫生防疫站门前倒车时将原告王金花撞倒,造成原告王金花身体多处骨折。该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王金花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创伤性休克;3.双肺下叶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盆骨骨折;7.左侧骶骨翼骨折;8.腰椎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左侧下颌支骨折;10.左侧外侧楔骨骨折;11.右足2、4跖骨骨折;12.左侧外踝、后踝骨折;13.左侧面颊部皮肤裂伤;14.腰椎4-5间盘突出;15.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16.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17.左足踝软组织挫伤;18.左手皮肤擦伤;19.腔隙性脑梗塞。花费住院费48371.72元,外购药品3200元,门诊医疗费2378.03元。后原告王金花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7年4月1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盆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王金花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抢救费)3479.4元、住院押金35500元、交通费300元、看护费5000元。合计:44279.4元。×××五菱小型汽车在被告奎文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原告王金花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奎文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周华夫、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奎文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文营销部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金花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于2018年1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根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1月29日将该案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根公交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王金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奎文营销部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金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综合原告王金花的年龄因素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王金花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7329.15(其中已包括抢救费3479.4元、外购药品3100元,门诊药费2378.03元)元。原告王金花外购药品3200元,其中3100元有主治医生”本院无药,子女外购”的签字,本院予以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100元×51天)元;3.残疾赔偿金57706(32975元×5年×35%)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19144(38820元÷365天×180天×1人)元;5.营养费18000(100元×180天)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500元;7.住院期间的用品等费用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2100元;9.住宿费酌定为9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复印费33元。合计172712.1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44279.4元,被告奎文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花128432.75元。原告王金花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财物损失8616元及事故损坏的衣物,但未向本院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的用品等费用、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奎文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花1022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26149.75元,由被告奎文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金花102283元、26149.75元,合计128432.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44279.4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8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奎文营销服务部负担1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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