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李永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7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AZXXXX轿车在松江区千新公路、沈砖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Z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在松江区千新公路、沈砖公路东北约30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川AZXX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医院治疗。
2018年7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了尚法[2018]残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囊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川AZ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上海舒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原告6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川AZXX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川AZ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02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7,825元,确定为55,6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主张1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94,893.40元,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93.4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9,39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已支付600元,尚需偿付2,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3元(已付),被告赵某某负担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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