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苏,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中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永勤,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王金苏与被告资中伟、王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资中伟、被告王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资中伟、被告王永勤共同归还原告王金苏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资中伟系工作原因认识,关系较为密切。2016年10月,被告资中伟表示自己的朋友王永勤要购买房产,需要支付首付款,请求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她交首付款,并表示王永勤在老家卖房子,很快可以归还。因为原告与王永勤不熟悉,所以原告要求资中伟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转账至资中伟银行账户,资中伟将该款项代王永勤支付购房款,至今借款未归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资中伟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资中伟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被告王永勤所借,借款用于王永勤购买绿地长岛52栋503室房产支付首付款,借款当天王永勤不在上海,但是为了满足开发商购房优惠要求的最晚付款日期,所以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因为原告只认资中伟,所以由其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应该是王永勤,但是因为自己口头承诺若王永勤不还则由自己还,故同意共同还款。
被告王永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永勤不是借款方,没直接和王金苏达成借款关系,所以对王金苏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王永勤认可绿地长岛52幢503室房产以其名义购买,且首付款中部分款项为资中伟支付,但其支付的款项部分为赠予,其款项来源与王永勤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资中伟向原告王金苏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金苏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崇明岛启东市绿地长岛B-08,52幢503室房屋,1年内归还。借款人王永勤(资中伟代)2016年10月8日。当日,原告王金苏从其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资中伟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中,附言为购房。
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永勤自认被告资中伟向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乐享城(B-08)52幢5层503室房屋的首付款320,185元,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王永勤。被告资中伟未提供其受王永勤委托向原告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通常以双方是否有借贷凭证及借贷合意为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中伟出具的借条及交付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资中伟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告直接向被告资中伟交付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现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资中伟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虽借条中记录借款用途为购买买受人为王永勤的房产,借条落款处记载的借款人为王永勤,但王永勤否认有委托资中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系争200,000元与支付的首付款的直接对应关系。原告及被告资中伟应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永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资中伟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永勤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资中伟与王永勤就购房首付款一节的争议,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苏借款200,000元;
二、原告王金苏的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资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朱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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