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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英、郭振邦等与刘永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英。
原告郭振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才。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金英、郭振邦诉被告刘永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郭振邦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刘永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才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沧州市光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洪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6月27日21时,被告刘永才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城管局前,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金英(载着郭振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金英和郭振邦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英、郭振邦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原、被告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英和郭振邦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二人都住院22天,原告王金英花费医药费43300元,原告郭振邦花费医药费13782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永才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金英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至8000元。原告郭振邦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王金英住院期间由女儿郭玲和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的护工护理,出院后由郭玲一人护理;原告郭振邦住院期间由儿子郭峰和张靖护理,出院后由郭峰一人护理。原告王金英在沧州市振昌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郭振邦在沧州市宇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除去垫付部分外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604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金英和郭振邦无责任,被告刘永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永才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金英和郭振邦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二人都住院22天,王金英花费医药费43300元,郭振邦花费医药费13782元,有相关费用票据及病历证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永才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金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原告郭振邦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金英营养期间为90天至180天,按135天计算为6750元;原告郭振邦营养期间为60天至90天,按75天计算为3750元。原告王金英事故发生时67周岁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3年为67995元。依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评定为7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原告郭振邦在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1年为57534元。被告主张两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二人平均工资分别为2400元、2500元,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王金英误工期为180天至270天,原告郭振邦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本院酌定二人误工期分别为225天和150天,计算误工费分别为18000元和12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王金英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至180天,本院酌定135天,依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女儿郭玲护理,护工护理住院期间22天支付4400元,高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为2787元。女儿郭玲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性质为批发零售,请求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35683元计算,该标准少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郭玲护理费为13198元,综上原告王金英护理费共计15985元。原告郭振邦护理期经鉴定为30日至60日,本院酌定45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152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7222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每人12000元,结合二人均评定九级伤残,本院酌定每人按8000元给付。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3000元损失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记载,故本院酌定2000元。两原告共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金英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郭振邦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属于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81118元,未超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且被告刘永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扣除被告刘永才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266118元。被告刘永才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金英、郭振邦损失共计266118元,并直接支付刘永才垫付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59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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