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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海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原为经营卫浴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底,被告李某某为经营饭店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把门市及所有货物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货物及租金作价49000元。
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门市转让费4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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