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豹。
法定代理人王守章。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现。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南开街。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建设街中段街西。
负责人颜景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法律岗职工。
原告王金豹与被告陈长现、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长现、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陈长现驾驶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枣路交叉口时,与沿衡枣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金豹相撞,造成原告王金豹严重颅脑损伤,一直昏迷不醒,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8565号认定,原告王金豹、被告陈长现负同等责任。经查冀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哈院用去医疗费165338.5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2537元,交通费里包括其大儿子从北京来回的费用,大儿子在北京工作,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截止定残之日在家的护理费,按五个月计算共计:34208÷12×5=14253.33元。定残之日后的护理费为原告儿子王守章、儿媳李群英两人护理,两人都从事货运工作,按2011年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34208×8年×2人计算为547328元,原告方现只主张护理费342080元。出院后为了护理原告购买各种药品和护理器具用去3354元,原告年老,脑部受伤需营养脑神经,需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用去费用去6036.8元,目前营养品已用完,共用去费用9390.8元。以后原告将长年卧床不起,完全不能自理,更需加强营养,营养脑神经,原告方主张以后的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72岁,按8年计算为16263×8=130104元。以上共计:746203.71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数额120000元,余下626203.71的被告陈长现应按80%承担,故被告应承担500962.97,因陈长现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00元。余下的3000962.97元由被告陈长现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20000元,现已支付6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60000元.现被告陈长现已支付20000,故被告陈长现还应承担280962.97元,被告曲周县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再增加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长现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冀D×××××车是陈长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得,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我公司依法只保留车辆所有权,运行及收益归属与我公司无关,依据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需加强营养。
3、哈院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时书写错误并予以纠正。
4、诊断证明两张:证明原告病情。
5、哈院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在哈院用去了医疗等费用共计165338.58元。
6、哈院门诊收费四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用去费用950元。
7、票据十五张,证明出院后为了护理原告购买各种药品和护理器具花去费用3354元,购买营养品共用去费用6036.8元,共用去费用9390.8元。
8、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1440元票据5张和交通费297元24张票据,油费800元四张票据共计2537元。
9、枣强城关华康诊所票据一张,证明出院后在家保守治疗用去费用8750元。
10、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村委会及枣强城镇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其子王守章和儿媳李群英在县城居住生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11、枣强县肖张镇东赵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
1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儿子和儿媳都从事货运工作
13、伤残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14,鉴定费票据一张,1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长现举证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冀D×××××号解放车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认为对各种护理器具及营养品的证据有异议,因不是正规票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九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油费不认可,无法确定加油的用途,交通费有异议,法院酌情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数两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定残后护理期限八年时间过长,定两年较合理,考虑原告年龄已接近平均寿命。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年收入没有依据,对王守章的行业无异议,但对另一护理人的行业有异议。后续营养费20000元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五万偏高,因同等责任,又是过失造成,不超过10000为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冀东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已预付了60000元。商业险赔偿比例按50%计算。对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长现的质证意见同另两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被告冀东公司证据无意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10、11、12、13、14号证据,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7、8、9号证据,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中油费不认可,无法确定加油的用途,交通费明显过高,其数额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也无意见,故本庭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评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1939年5月14日出生,衡水市枣强县肖张镇东赵庄村人,现住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被告陈长现驾驶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枣路交叉口时,与沿衡枣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金豹相撞,造成原告王金豹严重颅脑损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165338.58元。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8565号认定,原告王金豹、被告陈长现负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19日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之子王守章、儿媳李群英从事蔬菜运输工作。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长现从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冀D×××××号货车,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将该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并为该车办理牌照和营运手续;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冀D×××××号货车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被告陈长现承担,因被告陈长现未还清购车款,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仍保留该车所有权;肇事车冀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5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陈长现预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护理器具及营养品共支付9390.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王金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陈长现应负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豹虽提供了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村委会及枣强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秋与儿子王守章、儿媳李群英在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生活、居住;但未能提供南关村属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证明。其各项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为5958元×8年=47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338.5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2537元,因被告提出了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37元;原告之子王守章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护理费为34208元÷12×4=11403元。定残以后的护理费计算,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考虑需多人护理,以酌定两人为宜,原告方主张由儿子王守章、儿媳李群英两人承担,原告之子从事蔬菜货运工作,按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按交通运输行业应标准按8年计算即34208元×8年×1人为273664元,原告儿媳李群英的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8年=47664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21328元。因原告脑部严重受伤,病历中提到需营养脑神经,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购买的护理器具、药品及营养费用确定为4390.8元。原告方主张定残后的营养费20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3750元,本庭予以支持。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原告项损失为576611.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超出的456611.38元,被告陈长现承担60%的责任为273966.82元。因该车冀D×××××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后余下的73966.82元由被告陈长现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陈长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曲周县冀东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法释(2000)38号》的规定,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和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
二、被告陈长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和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966.82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王金豹担负422元,被告陈长现担负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记员: 魏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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