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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庄德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阳热力员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庄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
负责人:国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德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2月17日18时55分,被告庄德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停车让行,将我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撞伤。此事故被告庄德利负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庄德利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25707.91元,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中被告庄德利逃逸,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庄德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庄德利所有,该车于2018年1月25日在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2月17日18时55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第四人民医院门前,被告庄德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过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德利找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呼吸衰竭,周围循环衰竭,电解质紊乱,闭合性泌尿系损伤,泌尿道感染,右肾上腺血肿可能性大,住院59天,共支付医疗费88029.8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54天,1人陪护5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庄德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逸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王某某共误工207天。
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16.24元,原告王某某误工期间,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每日为其发放工资7.35元。被扶养人王梓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儿子。原告王某某支付复印费176.5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德利就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庄德利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9万元,并不再追究被告庄德利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该款被告庄德利已履行完毕。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王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复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庄德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逸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德利肇事后逃逸行为,属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阳某保险潍坊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德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日平均工资扣除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每日为其发放的工资计算,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36.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被扶养人王梓旭未成年,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79.00元按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程度及抚养比例计算给付4年。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德利就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庄德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1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8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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