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典,现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大某,自由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典、王永志,被告周大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大某、财保公司吉林市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963.73元;2.判令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大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21时15分许,周大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岔路河镇多美歌大街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迅达手机批发门前处,与相向曲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王某某)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周大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爱人曲典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33872.41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需一人护理75天。另有修车费用500.00元。×××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给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周大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按责任比例由周大某承担合理费用。周大某主张按60%责任承担。
财保公司吉林市公司辩称,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误工费不应给付,因为王某某已经超过60岁。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能给付10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2016年8月23日的票据检查费174.46元及诊断书上载有的王某某的“连”字是“莲”字,不是王某某的。庭审中王某某说明了是医院方的笔下误,结合其它证据应当认定是医院方的笔下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形式违法。该份鉴定书意见书出具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庭审中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没有提交鉴定形式违法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某户籍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暖泉子村3社,现住永吉县岔路河镇社区一委颐和家园10号楼一单元203室。周大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王某某证明的问题,证明内容没有居住时间。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房照佐证,认购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王某某居住在岔路河镇一委。由于该份证明盖有永吉县岔路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为城镇居民。王某某提供的永吉县星星哨盛龙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大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某某应提供工资单。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王某某是该单位的职工,应通过该单位营业执照、雇佣合同及社保证明,还应提供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周大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偏高。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多数是到长春的,不是当事人消费,与本案不发生关系,公司只能给付入院和出院的费用200元。庭审中查明王某某出院后打车到长春儿子家260元,后来打车去医院检查260元,两次鉴定都是打车去的,一共是1040元。根据王某某伤情的情况综合分析,王某某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修车500元票据,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是正规合法形式。由于该份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大某在行驶时忽视安全,导致该车与王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曲典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曲典放弃追偿,结合本案由周大某承担70%责任,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5月17日。王某某住院时间2016年7月5日,王某某诉请中按119天计算应为13561.24元(113.96元/天×119天)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对王某某的精神必将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故对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大某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起事故应当由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大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原则,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3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45472.41元,该款由财保公司吉林市公司赔偿王某某10000.00元,余额35472.41元由周大某赔偿王某某24830.69元(35472.41元×70%)。王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误工费13561.24元(113.96元/天×119天),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交通费104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7.10元(11326.17元/年×18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7049.84元。因该款未超出限额,故该款全额由财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关于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交车辆损失正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王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561.24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104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70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周大某赔偿王某某住院医疗费33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再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00元,计35472.41元的70%部分24830.68元(35472.4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王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4356.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06.80元,由周大某负担30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军
书记员: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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