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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以上限度,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计息)。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0908元(原告王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以上限度,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计息)。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0908元(原告王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刘洪斌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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