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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领与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领,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8)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却对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没有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安钧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被告愿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其中有些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数额不认可。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9时,原告王金领在被告文安钧发公司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后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原告王金领住院期间由被告文安钧发公司派人护理。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金领本次受伤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金领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王金领月工资4000元。原告王金领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文安钧发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自2017年5月在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投了工伤保险,现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王金领与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钧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文安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领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金领本次受伤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金领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故原告王金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被告为原告自2017年5月在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投了工伤保险,现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王金领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王金领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王金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而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部门的意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金领与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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