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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风与石玉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风,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玉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原告王金风与被告石玉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石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二轮摩托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石玉科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是横穿马路,我是直行向西走,不是同向行驶,是原告骑着摩托撞我摩托车上。我当时报警将原告送到医院,出于善意,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一开始入院检查时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与原告起诉的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二轮摩托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与原告王金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风受伤。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玉科、王金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门诊及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7846.03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认定石玉科、王金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8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14302.80元(11919元/年×12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000元;共计58688.83元。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046.03元,超出该限额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石玉科在该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29046.03元,被告负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偿,即29046.03元×50%=14523.02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8642.80元,未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石玉科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负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偿,即1000元×50%=500元;综上被告石玉科应赔偿原告王金风43665.8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伤情与发生事故时伤情不符,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玉科赔偿原告王金风损失43665.82元(已付2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石玉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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