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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龙,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
被告:周建,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938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建是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5年3月29日20时许,周建驾驶铃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各庄路段,与行人王金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龙受伤,周建受伤,摩托车倒地。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承担主要责任,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33216.0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例、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周建辩称医疗费费用过高。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道,应该双方去鉴定,伙食补助费过高。
本院认定医疗费33216.0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2.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误工费55770元(507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提交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周建辩称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认可,证据是假的,他们没有工作。伤残赔偿金是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提交录音,证明误工和护理证据虚假。
经质证,原告王金龙辩称不认可,因为录音不能证明是王金龙姐夫所述,其未出庭,假设是其姐夫说的,不能代表王金龙夫妻没有工作,是为了向被告索要赔偿才说的家庭困难,情有可原。要求原告姐夫出庭作证。
本院认定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43836.3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理由: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经核实,误工时间为47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及其本人与单位劳动合同,综合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3.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发票、票据。
经质证,被告周建辩称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不认可;鉴定费是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王金龙横穿马路且饮酒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4.被告周建主张:垫付3000元检查费及5000元住院费,提交收条。
经质证,原告王金龙辩称对收条无异议,检查费3000元不认可。收条是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应该包含垫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定周建垫付5000元住院费。理由:被告主张还为原告垫付3000元检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被告周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垫付的费用5000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121477.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8709.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40960.04元的80%,计32768.03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5000元后,实际再给付116477.33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周建负担1315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贺

书记员:李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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