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2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张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核减后共计201829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蒙******号*****牌小轿车沿集宁黄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集宁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现已治疗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号*****小轿车沿集宁黄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沿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97730.2元(含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诊治疗费1549.2元及被告王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诊断为,双顶急性硬膜外血肿,顶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间盘突出,头部软组织伤。2016年10月20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构成Ⅹ级;颅骨多发骨质缺损伤残程度构成Ⅹ级;腰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休息期限:19-20周;营养期限:2-3周;护理期限:2-3周。原告母亲刘润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7人,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5元,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焊工),月工资6500元,日工资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居民委员会证明、单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车辆痕迹检验发生事故时,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运转正常,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都陈述自己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又没有其他证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7730.2元、营养费6300元(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119元(含三期)、误工费39312元(含三期)、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6元、交通费42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8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其母亲被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363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191.4元(136382.8元×5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十八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二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王某承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殿军
书记员:郭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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