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鑫,男,苗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理人:黄跃连,女,苗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理人:王泽权,男,苗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章,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鑫与被告杨奎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法定代理人黄跃莲、王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716.8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后续护理费1760元元(80元/天×220天×10%);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医疗费12236.84元;7、续医费775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8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正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邓明江)相挂,导致杨正兵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杨正兵、邓明江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邓明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12236.84元,被告鼎和垫付了8000元,余款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需续医费7750元;3、护理时间约需21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杨正兵所有,杨正兵是原告同母异父的哥哥,应由杨正兵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川拖拉机系被告杨奎章所有,并在鼎和公司投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奎章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就读于王家镇中心学校,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鑫,1987年1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正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邓明江)相挂,导致杨正兵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杨正兵、邓明江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邓明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12236.84元,被告鼎和垫付了8000元,余款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需续医费7750元;3、护理时间约需21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拖拉机系被告杨奎章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2月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邓明江和杨正兵受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限额尚余53278.13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鑫与被告鼎和公司就后续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2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为珙县王家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被告鼎和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否有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载明有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奎章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正兵驾驶的摩托车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鑫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奎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已一年以上,应视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60元,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由于用药清单中载明有自费药,故被告鼎和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4、护理依赖费用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医疗费9789.47元(总医疗费12236.84元×80%);7、续医费775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60元,合计78749.47元。由于交强险只余伤残限额53278.13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71108.07元的赔偿。又因被告鼎和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杨奎章垫付费用2286.84元(现金4000元-医疗费12236.84元×20%×70%),故原告王鑫实际应得到60821.2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53278.13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45278.13元。
二、由被告杨奎章赔偿原告王鑫17829.94元【(总损失78749.47元-交强险赔偿额53278.13元)×70%】。由于被告杨奎章垫付费用2286.84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王鑫赔偿15543.1元,向被告杨奎章赔偿2286.84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王鑫承担279元,被告杨奎章承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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