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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秋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没有进行商品房综合验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圣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买卖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且没有在约定时间将暖气施工完毕,应认定被上诉人圣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圣海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也已实际接受,应视为双方已就此问题解决完毕。双方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经综合验收为交付房屋的条件之一,虽然被上诉人圣海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没有通过综合验收且至今也没有进行综合验收,但该房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各项设施齐全,已具备使用条件,上诉人在交接房屋时可以以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该房屋且使用至今,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关于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作为房屋交付要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此存在损失,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圣海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秋丽
代审判员 贾晟途
代审判员 张洁

书记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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