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左某(系原告王某某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某某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左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42,070.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之女,200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自此开始与爷爷王某、奶奶左某一起生活,直至2016年东坎村拆迁,被告才将原告接到身边一起生活,并在此期间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42,070.68元。尔后,被告并没有很好的照顾原告,甚至于不让原告上学,让其到饭店、洗浴等地打工。2017年5月9日,左某在大街看到原告,才得知被告强迫其打工,便把原告带回家中,并将王某某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王某某的监护资格。2017年9月左某送原告入张营小学读书,原告每天乘校车上下学,并需要在学校就餐,月花费近千元。但是,被告不但不履行抚养义务,还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最终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被撤销原告的监护人资格,原告的祖父母为原告的监护人;2号证据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二页,拟证明被告持有原告拆迁补偿款42,070.68元;3号证据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领取补偿款200,000.00元。上述证据或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为银行付款凭证、有关部门留存的补偿款发放手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双峰寺镇东坎村征地,原、被告占地补偿款发放至原告祖父王某名下。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均作为原告将王某、左某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占地补偿款,2016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冀08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持有王某某占地补偿款42,070.68元,并判令王某、左某共偿还王某某、王某某占地补偿款53,188.96元。2017年4月11日,王某将此款给付王某某。2018年4月2日,本院受理了王某、左某申请撤销王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冀0802民特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王某、左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8月22日,王某某在承德市××移民工作办公室代王某某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管理,现被告已被撤销对原告的监护资格,无权管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其占有的原告补偿款242,070.68元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242,070.68元。
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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