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鑫鑫,女,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童成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鑫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350元(以下币种同)(包括车辆维修费39,90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浙A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8年11月23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过程中,在上海市松江区G60进沪方向27.10公里时,与案外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M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元,并委托上海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0,129元,原告因此还支付评估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以致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调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及相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等(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赔偿原告施救费350元及重新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费用39,900元,但是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确认的损失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被告在本案中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Q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2,458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2018年11月23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角等及案外人刘某某左侧车身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因事故急救需要,原告支付车辆施救牵引费350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保险理赔金额为7,38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后因双方无法就损失金额协商一致,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侏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截图、定损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牵引作业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冉侏公司出具的沪冉侏评(2019)社字第9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明相关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70,1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并且评估损失金额显著高于被告对损失的勘估,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核同意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涉案车损重新评估。达智公司于2020年1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635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浙AQ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9,900元。原告对达智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调整诉讼请求。被告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车辆损失,但主张其因此垫付鉴定费3,8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评估费。鉴于原、被告对于相关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以此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达智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原告自有车辆损失为39,900元,相关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且被告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额赔付。被告对于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费用及重新评估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前自行委托评估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本院也未采纳相关评估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评估费3,800元,系处理车损赔偿必要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鑫鑫车辆损失理赔款39,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鑫鑫施救费牵引费理赔款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鑫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诉讼费4,229元,由原告王鑫鑫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4,204元(已付3,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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