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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慧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这表明车辆登记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所有人。在(2010)海民初字第3357号和(2011)秦民一终字第521号案件中,已经否定了被告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而驳回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关于“该车的所有权仍应归被告陆某某所有”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该案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均能够认定:争议车辆除户名是被告之外,在长达十余年间,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实体要件均属于原告,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由原告承担。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车牌号为冀CH某号的捷达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陆某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车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郭一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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