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
原告王钧与被告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赵阳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央名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2016年5月、7月各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在出具该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50万元分两次归还,2018年1月30日归还原告20万元,2018年5月30日归还原告30万元。若逾期归还的,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且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50万元的欠款、利息及额外损失。另明确如发生纠纷,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但在此之后,被告还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苍南支行向案外人赵央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钧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用于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等费用。”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钧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如工地正常运作,回报部分利息。”
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元,在2016年5月归还壹拾万元,在2016年7月归还壹拾万元。”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阳自2015年6月5日借王钧伍拾万元,现赵阳承诺分两次归还,在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元。如逾期不归还,则自借款日起按所欠款的月利率2.5%重新计息,并且王钧有权向赵阳索赔伍拾万元欠款、2.5%欠款月利息及王钧的额外损失。”
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收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相关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钧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钧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760元,由被告赵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钧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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