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钰,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海龄,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钰与被告邵海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被告邵海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4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9,85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33,0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邵海龄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西路进曲阳路10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海龄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销售清单、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
被告邵海龄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上的被告签名无异议。被告虽系逆向行驶,但未碰撞到原告,原告看到被告后自行刹车摔倒,被自己电瓶车压伤。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大连西路进曲阳路100米处,被告邵海龄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海龄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4日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手法牵引复位术,于2017年10月31日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PRIF+踝关节稳定术,于2017年11月6日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
2018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王钰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钰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被告对此签名予以认可,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167,418.36元(已扣除伙食费4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费用清单上的住院天数14日、9.5日,酌情按20元/日计算,合计为470元。3、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30元/日计算150日,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一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650元(10日)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对剩余的170日酌情按40元/日计算,合计为7,450元。5、关于误工费(一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3,300元/月的误工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计算7个月,为23,1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照准。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关于行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二期费用,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海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39,13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31元、减半收取3,365.16元,由原告王钰负担208.64元,被告邵海龄负担3,1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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