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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军、马萃林等与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铁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马萃林,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继伟,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郭建文,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原告:赵鸣展,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班贵顺,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佟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12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8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52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71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马萃林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96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2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7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鸣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51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班贵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119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11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新烨公司辩称,1、原告王铁军于2010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马萃林于2009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张继伟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郭建文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赵鸣展于2007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班贵顺于2009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正在办理股权变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随之也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岗位变动较大。同时因劳动合同文本需要重新修订完善,公司安排各部门负责人积极做好员工的解释工作,并于2018年3月13日和3月16日通知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六原告也未就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向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要求和异议。六原告就于2018年2月下旬在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并于2018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22日庭审时六原告当庭认可当庭认可其于2018年3月5日口头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六原告的工资到4月份。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新烨公司将其培养成为本地区矿山设计领域的专家,六原告作为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即使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存在一定瑕疵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与公司沟通,妥善化解问题,被告希望六原告继续回公司工作,公司及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六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018年3月5日,六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18年2月下旬在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被告同意六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3、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4、六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铁军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并非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公司内部变动较大,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等五原告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该合同有瑕疵,但第三次劳动合同是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到2018年3月已过3年3个月,五原告的此项诉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5、被告没有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存在补缴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铁军于2010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铁军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王铁军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王铁军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700元,因王铁军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王铁军多支付工资3,104元,两个月共多支付6,804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5个月未为王铁军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王铁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66元。马萃林于2009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萃林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马萃林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王铁军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925元,因马萃林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马萃林多支付工资3,292元,两个月共多支付7,217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5个月未为马萃林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马萃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58元。张继伟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继伟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张继伟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张继伟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750元,因张继伟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张继伟多支付工资3,145元,两个月共多支付6,895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2个月未为张继伟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张继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16元。郭建文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建文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郭建文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郭建文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875元,因郭建文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郭建文多支付工资3,250元,两个月共多支付7,125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2个月未为郭建文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郭建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91元。赵鸣展于2007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鸣展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赵鸣展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赵鸣展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875元,因赵鸣展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赵鸣展多支付工资3,250元,两个月共多支付7,125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2个月未为赵鸣展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赵鸣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41元。班贵顺于2009年8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工资制,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班贵顺于2018年3月5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班贵顺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给班贵顺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各3,725元,因班贵顺展2018年3月份上班5天,故2018年3月份被告为班贵顺多支付工资3,125元,两个月共多支付6,85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有22个月未为班贵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班贵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陈述,被告新烨公司答辩,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申报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通知单、工资明细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与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郭丙龙、被告新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田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烨公司未为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等六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均长达20个月以上,且在六原告和新烨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新烨公司至今仍未为六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六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烨公司应向王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7766元×8个月=62,128元,向马萃林支付经济补偿金8058元×9个月=72,522元,向张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7816元×10个月=78,160元,向郭建文支付经济补偿金8691元×10.5个月=91,255元,向赵鸣展支付经济补偿金7841元×10.5个月=82,330元,向班贵顺支付经济补偿金7791元×9个月=70,119元;由于新烨公司向王铁军多支付工资6,804元,向马萃林多支付工资7,217元,向张继伟多支付工资6,895元,向郭建文多支付工资7,125元,向赵鸣展多支付工资7,125元,向班贵顺多支付工资6,850元,故新烨公司应向王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62128元-6804元=55,324元,向马萃林支付经济补偿金72522元-7217元=65,305元,向张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78160元-6895元=71,256元,向郭建文支付经济补偿金91255元-7125元=84,130元,向赵鸣展支付经济补偿金82330元-7125元=75,205元,向班贵顺支付经济补偿金70119元-6850元=63,269元。王铁军与新烨公司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3月5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新烨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支付王铁军双倍工资差额8090元+8090元+1645元=17,825元;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等五人与新烨公司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对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要求新烨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烨公司与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3月5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烨公司应支付马萃林双倍工资差额8515元+8515元+1681元=18,711元,支付张继伟双倍工资差额8140元+8140元+1653元=17,933元,支付郭建文双倍工资差额9165元+9165元+1802元=20,132元,支付赵鸣展双倍工资差额8165元+8165元+1673元=18,003元,支付班贵顺双倍工资差额8115元+8115元+1649元=17,879元。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要求新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铁军经济补偿金55,324元,双倍工资差额17,825元,共计73,149元;二、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萃林经济补偿金65,305元,双倍工资差额18,711元,共计84,016元;三、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继伟经济补偿金71,256元,双倍工资差额17,933元,共计89,189元;四、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建文经济补偿金84,130元,双倍工资差额20,132元,共计104,260元;五、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鸣展经济补偿金75,205元,双倍工资差额18,003元,共计93,208元;六、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班贵顺经济补偿金63,269元,双倍工资差额17,879元,共计81,148元;七、驳回原告王铁军、马萃林、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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