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军
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北戴河明星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铁军。
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明星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三路4号。
代表人赵增广,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北戴河明星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代表人赵增广、委托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和市区内企业工人流动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从北戴河金山宾馆调入明星不夜城工作,应认定原告在1993年3月开始与明星不夜城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1997年3月离开明星不夜城后,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8月,明星不夜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8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明星不夜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为原告与明星不夜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发《关于补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领取人事档案的通知书》后,原告针对该通知向被告复函不认可其安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自此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一年,但原告王铁军直到2014年才到劳动部门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该劳动争议经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后,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对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4050元之外的经济补偿金以及1993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戴河明星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军经济补偿金4050元。
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和市区内企业工人流动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从北戴河金山宾馆调入明星不夜城工作,应认定原告在1993年3月开始与明星不夜城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1997年3月离开明星不夜城后,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8月,明星不夜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8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明星不夜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为原告与明星不夜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发《关于补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领取人事档案的通知书》后,原告针对该通知向被告复函不认可其安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自此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一年,但原告王铁军直到2014年才到劳动部门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该劳动争议经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后,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对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4050元之外的经济补偿金以及1993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戴河明星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军经济补偿金4050元。
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常玉凤
审判员:赵琳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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