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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利与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铁利。
委托代理人石录,1963年3月18日。
被告蔡坤。
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兴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铁利与被告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利的委托代理人石录、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纪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6时30分被告蔡坤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同在该路顺行,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铁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利无事故责任。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077.4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缺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铁利、护理人员王金夺(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计688.26元。
4、原告王铁利误工费、护理人员王金夺护理费证据1组(霸州市胜芳镇瑞申制管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份)。
5、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800元,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
6、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
7、霸州市胜芳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2008年已改为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街委会,村民改为城镇居民。
被告蔡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R×××××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蔡坤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先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437.6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举证:
1、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1份,金额9643.22元。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份6630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法院委托由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残和十级残,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审请为准。我公司不是侵权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坤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铁利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被告蔡坤前方顺行,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铁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铁利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9643.22元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铁利经该院诊断为:颈椎病(骨髓型)、额颞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门齿冠折、鼻体左颧骨皮裂伤、左手背左膝皮挫伤。原告王铁利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6993.36元,其中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6305.1元,原告王铁利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四肢不全截瘫、外伤多发牙齿缺如、右眼内直肌麻痹、鼻中隔偏曲。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王金夺护理,原告与其子王金夺均系霸州市胜芳镇瑞申制管厂职工,原告王铁利月平均工资为2966元,王金夺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外伤所致伤残属九级,面部外伤所致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王铁利的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2008年已改为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街委会,该村村民改为城镇居民。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报告中颈部鉴定依据的是事故发生两天的MRI检查报告,不能证明到评残时颈椎是否畸形愈合致功能丧失。2、报告中面部伤残未述及牙齿缺失的原因及部位数量,结合原告已61岁的事实,不能说牙齿缺失事实的原因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蔡坤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利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司法鉴定人审核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面材料及MRI片子之后,并对原告进行查体后作出,报告中准确描述了检查原告颈椎、双上肢肌力及双手握力、唇部伤口及牙齿缺失的结果,注明了原告牙齿缺失的部位及数量,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故本院驳回其申请。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6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计13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966元÷30天×165天计16312元;护理费为2900元÷30天×26天计2513元;因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23%计9449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且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牙齿换牙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国家法定部门鉴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13元、误工费16312元、残疾赔偿金94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59.3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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