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铁月,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发,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杰,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瑞,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89677603B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铁月与被告张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0万元(以最终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张杰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600M处躲避羊群驶入逆行,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30万元左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杰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规定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张杰答辩意见同于保险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277.53元,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90日,证据:鉴定书。4、误工费12000元,误工期20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证据:鉴定书。5、护理费21744元,住院期间由王立发、王学义护理,王立发系个体户,从事农机配件零售,按111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54天为5994元,王学义没有固定工作,按职工平均工资156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8424元;出院后由王立发护理66天计7326元。证据:王立发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68653.44元,原告1953年出生,计算16年残疾等级为八级、九级,11919乘以0.36乘以16=68653.44元。证据: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杰负全部责任,证据: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000元,肃宁县人民医院二次、沧州中心医院一次住院。9、鉴定费2568元,包括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368元,证据: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王铁月身份信息根据身份证提供信息证明王铁月是1941年生人,实际年龄76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误工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也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数额我公司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60元每天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原告提供的16年计算,应按身份证信息计算为5年;精神损失费按八级伤残予以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杰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只提供收据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应提交正式发票;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应按八级伤残百分之三十系数赔付,其他同于保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张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97277.53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5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营养为9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系1941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76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2174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564.14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3.4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至定残日已满76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070.4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2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568元,有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张杰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月护理费14564.14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68元合计57002.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5377.53元。二、驳回原告王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赔偿款打入王立发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王铁月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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