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周德斌、冯定雄,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
辩护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王世卫,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斌;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北路5号“西昌火盆烧烤店”喝酒吃饭。此时,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李某乙及协警袁某某接110指令前来处理该烧烤店噪音扰民一事。二人处理完公务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冲到民警李某乙身边出语挑衅。民警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互有推搡。被告人向某某见状曾劝阻,但紧接随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对民警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对协警袁某某进行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民警李某乙和协警袁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警用装备受损。几分钟后,三被告人被赶来增援的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人的家属向受伤民警李某乙赔礼道歉,赔偿了受损的警用设备1500元,赔偿了医疗费用三万元。受害民警李某乙向三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于2013年5月30日和12月19日两次出具证明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受伤民警李某乙的陈述、协警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魏超的证言、民警李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协警袁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受伤民警的伤情照片及说明、四川城市职业学校证明、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将考虑到犯罪的起因,将考虑到被告人向某某曾有劝阻行为等情节,分别处以相应刑罚。(3)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学校出具证明称平时表现较好。三被告人的家属对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考虑到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 勇
书 记 员 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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