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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史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大道与双庙至王李公路十字路口,与沿双庙至王李公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刘善磊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善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T×××××承保了车损险1925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理赔义务。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我方承保承担同等责任,对于法院认定由我方承担的代为赔付部分应确认我方向事故相对方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与刘善磊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运河大道与双庙至王李公路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善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9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500元,合计:1596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承保的车损险金额为192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平安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阜城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部件及金额与事实不符,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结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冀T×××××号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49100元及公估费10500元,合计159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原告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49100元及公估费10500元,共计15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49100元、公估费10500元,共计1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胜

书记员:刘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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