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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铭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系本案死亡被害人韩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系本案死亡被害人韩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小某,女,201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系本案死亡被害人韩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铭,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西江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及杨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杨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浅,被告人王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铭驾驶陕DMZ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185地质勘探队以南路段时,由于越线占用对方车道逆行,且车速过快,与对面方向行驶至此的杨某驾驶的陕AQ78**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Q78**号车失控后又与畅江涛驾驶的陕DCC6**号车碰撞,造成杨某及车上的乘坐人韩某受伤、王铭车上的乘坐人张海琳受伤,三车受损。被害人韩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日死亡。经渭城交警大队第2017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诉称,2017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铭驾驶陕DMZ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185地质勘探队以南路段时越线占用对方车道逆行,且车速过快,与对面方向行驶至此的杨某驾驶的陕AQ78**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Q78**号车驾驶员杨某及车上的乘坐人韩某受伤。韩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日死亡。经咸阳市渭城交警大队第2017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致韩某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重大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王铭刑事责任并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作为陕DMZ6**号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韩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37008.10元(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190975.93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663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98.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975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华星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韩某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害人韩某生前在陕西华星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招商银行出具韩某名下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资金交易明细流水单。欲证明被害人韩某工资及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依据。3、张某英、周某、韩雪菲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依据。4、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华星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张某英在辖区居住证明、咸阳华星幼儿园出具幼儿韩雪菲就学证明。欲证明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韩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票据。欲证明被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90975.93元。经当庭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辩称,被害人韩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韩某住院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该项诉求应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除;均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机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相应问题,应予确认,但应对证据2中韩某误工费部分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7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铭驾驶陕DMZ6**号车,沿咸阳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185地质勘探队以南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行驶至此的杨某驾驶的陕AQ78**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Q78**号车失控后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陕DCC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Q78**号车驾驶员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医院诊断,杨某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上唇外伤、粘膜撕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4749.63元(包含:医疗费229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2339.3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4039.9元、二次手术费不定、车辆损失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人王铭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杨某住院病案。欲证明杨某因事故住院伤情、治疗及后续二次手术情况。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杨某住院治疗已花费22922.93元。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杨某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07.5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杨某就事故车辆陕AQ78**号车车损于2017年11月27日达成的理赔协议。6、咸阳市华星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杨某工作及工资证明。欲证明杨某误工情况。7、咸阳长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祁园芬工作及工资证明。欲证明杨某妻子祁园芬为照顾杨某住院治疗向所在单位请假、误工情况。经当庭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被害人韩某死亡的事实;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均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8月28日后产生的票据不应涵盖在赔偿范围以内、交通费法院由酌情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制作产生在被害人韩某生命存活期间,被害人韩某随后死亡的事实不能改变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原载内容。②被害人杨某病案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每三天换药;术后(2017年8月21日手术)十四天拆线;每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若有异常,门诊随诊”,故,被害人杨某在2017年8月28日后产生的跟事故病情相关的医疗票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综上,上述证据1、2、3、4、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人王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表示认罪,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被害人能够体谅。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DMZ6**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人王铭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人韩某住院医疗费128235.46元;已赔付陕DCC6**号车车主畅江涛车辆损失1800元;确于2017年11月27日与被害人杨某就保险事故车辆陕AQ78**号车车损达成理赔协议,确定车损赔偿22000元,此款未付。保险公司已赔付畅江涛陕DCC6**号车车损部分应在保险总额度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主张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甄别排除。被告人王铭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合理范围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尊重当事人意愿,但协议不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铭驾驶陕DMZ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咸阳市渭城区185地质勘探队以南路段时,突然跨过路中心双黄线逆行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陕AQ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碰撞,致陕AQ78**号车失控后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畅江涛驾驶的陕DCC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陕DMZ6**号车驾驶员王铭及同车乘坐人张海琳受伤,陕AQ78**号车驾驶员杨某及同车乘坐人韩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铭昏迷,同车乘坐人张海琳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随后,事故伤者被120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害人韩某入院后被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2、颈髓损伤、高位截瘫;3、胸椎多发骨折、胸髓损伤;3、闭创胸部损伤、肺部裂伤、血气胸、多根肋骨骨折;4、闭创型颅脑损伤、急性脑膜下血肿、脑撕裂伤、虹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至2018年9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90975.93元。期间,被告人王铭支付被害人韩某住院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害人韩某住院医疗费128235.46元。被害人杨某入院后被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上唇外伤、粘膜撕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8日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1.继续功能锻炼;2.每三天换药,术后(2017年8月21日手术)十四天拆线;3.定期复查(每月),两月后决定是否逐渐正常活动,一年后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若有异常,门诊随诊”。被害人杨某急救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673.93元,复诊产生门诊费249元。2017年8月21日,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鉴定:陕DMZ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65公里/小时;陕AQ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43公里/小时。经查,该事故发生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2017年8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704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铭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畅江涛、张海琳、韩某均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2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系颅脑、颈胸部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办案民警于2017年9月11日电话传唤被告人王铭,被告人王铭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部门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保险事故车辆陕DCC6**号车车主畅江涛车辆损失1800元;与被害人杨某就保险事故车辆陕AQ78**号车车损于2017年11月27日达成理赔协议,确定车损金额为22000元,此款未付。经查,被害人韩某出生于1978年4月10日,2007年3月起至2017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止在陕西华星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害人韩某母亲为张某英。被害人韩某与妻子周某均在陕西华星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女儿韩雪菲在咸阳市华星幼儿园上学,三人共同在咸阳市渭城区华星社区居住生活。被告人王铭于2016年1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陕DMZ6**号车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61040000107227)、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61040000072692),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2018年3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自愿与被告人王铭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38235.46元),该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铭妻子张海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自愿与被告人王铭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铭赔偿被害人杨某共计人民币63000元(包含杨某与保险公司已协商好的车损赔偿人民币22000元),该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王铭妻子张海琳支付。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王铭妻子张海琳将案件赔偿款人民币221035.46元转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用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杨某分别向被告人王铭出具了谅解书,递交针对被告人王铭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请求对被告人王铭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经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铭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张海琳、畅江涛的陈述。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明被告人王铭交通肇事犯罪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书证(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和基本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铭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肇事车辆陕DMZ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铭取得C1驾驶执照,肇事车辆陕DMZ6**号机动车登记在王铭名下。(3)被害人杨某、畅江涛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被撞陕AQ78**号车、陕DCC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害人杨某、畅江涛的身份信息、准驾车型及被撞车辆信息。(4)咸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被害人韩某、杨某、张海琳的伤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各自的具体伤情。(5)被害人韩某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医治无效系颅脑、颈胸部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6)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事故调查报告、第2017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杨某、张海琳、畅江涛无事故责任。(7)肇事车辆陕DMZ6**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王铭于2016年12月24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61040000107227)、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61040000072692),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8)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陕DMZ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65公里/小时;陕AQ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43公里/小时。(9)被害人韩某亲属张某英、周某、被害人杨某分别出具的与被告人王铭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了结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对王铭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铭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铭交通肇事在被害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应当赔偿,但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王铭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害人韩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在农村,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人王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已先行赔付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已先行赔付被害人畅江涛车辆损失的部分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的为取出内固定而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超出合理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杨某与被告人王铭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DMZ6**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以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理赔款项不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切物质损失,超出保险额度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王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0975.93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丧葬费28448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年÷12个月×6个月=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568800元),共计791443.93元。根据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铭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788235.46元(含保险应赔偿部分)。被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22.93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1300元),交通费207.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390元),营养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390元),误工费10178.93元(月工资4018元÷30天×住院及医嘱休息76天=10178.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22000元,共计65389.36元。根据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铭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3000元(含保险应赔偿部分)。根此死者和伤者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为92%:8%,根据各自在保险中所占份额,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额度内所占数额为579200元【交强险死亡限额110000+(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商业三责险500000元)×92%=579200元】,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额度内所占数额为4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商业三责险500000元)×8%=4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经济损失128235.46元,应再支付450964.54元(交强险死亡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商业三责险330964.54元=450964.54元);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1000元。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铭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经济损失209035.46元(协议788235.46元-保险公司支付579200元=王铭支付209035.46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99035.46元;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2000元(协议6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41000元=王铭支付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韩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88235.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579200元(已支付128235.46元,尚需支付450964.54元);由被告人王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经济损失209035.46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99035.46元(已付)。三、被害人杨某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1000元;由被告人王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22000元(已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周某、韩雪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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