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银与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银,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叶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与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的工资8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5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39.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配送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11月期间共配送1996件,被告应支付2017年11月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共配送116件,每件配送费单价为2.50元,故法定节假日应按每件7.5元计算配送费,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作为配送员还要做卸货工作,工作量变大要求增加工资,被告不予理睬,当天下午,被告将原告的工号牌停掉,原告在没办法刷POS机的情况下,无法继续送货,原告遂要求被告恢复工号牌并安排工作,但被告直接将原告开除。综上,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2017年11月份并未提供劳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约定,在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仍未上班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7日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被告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属于合法解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缴纳的押金以及原告的入职日期。
  4、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收入。
  5、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6、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
  7、POS机结算单、2017年11月原告配送货物时与客户的短信截屏、2017年11月原告配送货物时与客户、东方CJ客服的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11月,原告一直在进行配送工作,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未提供劳动的情形。
  8、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
  9、证人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以及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0、微信截屏,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份进行配送工作,不存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形。
  11、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12、订单完成记录、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退工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份正常到岗进行配送工作,不存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9因证人汪某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汪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汪某与本案原告是并案审理的,汪某参与整个仲裁庭审过程,没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还向法院申请证人汪某、唐某到庭作证。证人汪某到庭陈述,其和原告是同事,2017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杨浦区双阳支路XXX号配送站上班,11月30日,原告以及门店同事向老板提出加工资,老板未做明确答复,后证人出去送货,回来后听店长说老板将原告的工号牌停了,但12月1日至4日期间原告仍来门店上班,店长问原告做不做了,原告提出要合理报酬,店长说“公司说你们不做就不要做了”。证人唐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原告是被告处的配送员,其是被告处的核算员。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杨浦门店上班,11月30日,所有配送员包括原告在内向老板提出增加工资,老板没有答应,证人当天下午到店时,店长告诉证人,原告的工号牌停掉了;店长还告诉证人,12月1日至3日原告早上来门店的,证人于12月1日好像碰到过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店长说,12月3日以后让原告不要来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提出证人汪某与本案原告均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时合并审理,证人汪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资格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唐某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离开公司,证人资格有异议,唐某是听店长说被告开除原告的,其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的劳动合同第4.4条约定国定假加班为5元/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回执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
  3、通知确认函、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已经旷工,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立刻返岗工作,如果不返岗按照规章制度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已签收。
  4、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原告旷工,被告是合法解除。
  5、2017年1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属旷工。
  6、2017年10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配送件数。
  7、公司员工工资表、人员绩效核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以及2017年10月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2015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没有骑缝章,除第一、二页和最后一页有员工签字的地方看过,其他都没有看过,对中间内容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回执单确实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原告只看到签字的这一页,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并不是2017年12月7日;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及绩效核算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2017年10月的工资存在差额,2017年11月的工资表及核算明细表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配送员一职,负责配送东方CJ的货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全勤奖5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另根据完成的配送单量确定绩效工资,其中完成单量为1901单-2000单的,绩效提成比例为2.5元/单,绩效奖励为300元;国定假加班以5元/单作为国定假加班费计算。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全月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配送116单。2017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7年11月30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8390元;2、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5元;3、退还押金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39.68元。该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原告)押金5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调取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由被告负责配送的所有配送信息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东方购物客服与原告(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通话录音。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考虑到涉及顾客信息将记载被告配送信息及通话录音的光盘直接寄送本院。2018年9月7日,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法务胡珺持介绍信至本院,反映其公司法务唐炜在收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法院调查令后,向法院寄送了一张光盘,该光盘内容未经公司审核,这是唐炜的个人行为。本院告知需唐炜本人到法院说明情况,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唐炜未到本院进行说明。
  庭审中,原告对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的光盘内容真实性认可,表示其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期间在正常完成配送工作;被告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有配送服务,没有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有配送业务,光盘内的声音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与客服联系时只报了订单号,并没有报自己的姓名和工号,录音也听不出哪个公司的客服,电话录音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通话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7年11月工资。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从事配送工作,配送东方CJ的货物。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期间正常上班,共完成1996单配送任务,被告则辩称原告在2017年11月期间未提供过劳动。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汪某、唐某的证言,并结合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服与原告所有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通话录音、配送信息进行分析,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原告在配送货品过程中确因客户提出的退货、少货、质量等问题多次与东方CJ的客服沟通、反映,且通话中涉及的单号多能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配送信息相匹配,故被告再主张原告2017年11月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所述,确认上述期间其系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依据员工完成的配送任务进行计发,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每位员工每月所完成的配送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现被告称其公司的原服务器在2018年3月18日搬迁过程中被门卫擅自处理,原数据均已灭失,故无法提供2017年11月期间已为东方CJ配送产品的具体配送人员信息,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期间已完成配送任务1996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工资8290元。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工资2300元、全勤奖5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合计3000元,另有金额不等的绩效工资。现,被告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加班费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5元,于法不悖,原、被告对此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则辩称其于2017年12月1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确认函,通知原告返岗上班,由于原告仍未上班,遂于2017年12月7日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被告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属于合法解除。经查,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2017年11月30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而根据前文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并不存在旷工事实,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294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39.6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仲裁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90元;
  二、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15元;
  三、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银押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9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侯  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