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黄骅市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财达证券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8902760N。法定代表人:万忠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害的医药费2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600元、误工费34238.2元、护理费9417.64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2.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795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东达运输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原告当时驾驶的冀J×××××号运输车,该车的产权单位为东达运输公司。原告受伤后多次起诉,都被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刚开始在黄骅法院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现在当庭更正为提供劳务。首先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不同意,2014年9月份,原告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在山东滨州发生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在山东滨州法院起诉,滨州法院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为劳动争议,原告撤诉。上个月原告又在本院以劳务损害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损害纠纷起诉,我方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发生争议应为劳动争议,原告2015年在滨州法院起诉时,诉状明确表示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为被告单位驾驶车辆,这是原告认可的事实,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纠纷,应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当首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曾经以劳务纠纷起诉、撤诉过一次,现在又提起劳务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是劳务关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全部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事故认定明确说明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侵权人对原告造成伤害。没有侵权就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我方不同意把劳动争议变为劳务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个人之间才能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因劳务造成自身伤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来承担责任,很明显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于2014年7月9日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经与原告电话核实,原告认可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王某投保各项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冀J×××××/冀J×××××号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天气为大雾。原告称当时因天气大雾,曾向被告请求停止上路,但被告以客户紧急需要为由强行让原告发车送货,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在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提交资料不全,未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100000元)赔偿被告车上人员王某各项损失41569.6元,2015年3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94天,住院36天,休假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王某作为危险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21963.1元(85285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16.64元(28559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认定200元。王某与韩庆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35.74元,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余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38035.74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曾于2015年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该院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向滨城区法院申请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司法程序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3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全部医疗费129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支付护工工资81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8元(依据收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沧州市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36天,依据滨海新区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误工费18000元(依据原告工资标准4000元/月,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35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30548元/年×20年×10%计算,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户口页认定);5、精神抚慰金4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本院酌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王国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5年,由二人扶养,参照伤残系数,依据街道办事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认定);7、交通费200元(依据(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鉴定费1900元(依据票据认定);9、护理费81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护工费用票据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骅市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运输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被告东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机构,双方符合劳动法关系中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虽主张按照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无工伤认定书来予以佐证,且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现原告主张按照雇佣关系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来主张雇主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需增加营养的依据,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原告系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从事活动,被告作为受益者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的,应减轻雇主责任。原告本身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是大雾天气,但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大雾只是作为行车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在这种天气下,原告更应增加注意力,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原告在天津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差规定,上述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王某损失包括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5246.66元由被告依责70%赔偿给原告80672.6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9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100元应予以扣除后,另支付590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908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11元,被告黄骅市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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