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多赔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0.2元,共计88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首先,上诉人在-审时提交的西平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居住的西坪村本就属于城中村,现大同市实行新的行政区划后,之前的西坪村已经规划到大同市云州区,属于城镇范围,故上诉人居住地西坪村属于城镇管辖范围;其次,上诉人在大同县养车多年,属于个体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孩子都在城镇就读,上诉人的收入、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居住地的资质。大同县规划为云州区是2018年的国家政策,事故发生时还是大同县。上诉人的两个被扶养人就读于城镇以及生活于城镇没有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20164元、被扶养人牛活费16058元、以及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共计48222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认为王某某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鉴定时机偏早,应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二、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三、被上诉人母亲梁福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达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王某某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未向对方车辆主张过赔偿。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时间应当是受伤后三个月进行,而答辩人是受伤后四个月鉴定的。答辩人母亲收入来源于答辩人,未来会达到60周岁,所以一并主张。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601.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2017年7月11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神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路口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李强驾驶的苗庆发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7月12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多发骨折(髌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脂肪栓塞综合症、右前臂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9天。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03.17元;2.误工费23574元;3.护理费8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403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3649元,原告母亲16058元,长女王智慧7226.1元;次女王宇慧1043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7370.8元;8.鉴定费3500元;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392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损失193927.97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93927.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2942元,其余2942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1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由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认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上诉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在一审提交西坪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提交其租住房屋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缴纳水电费票据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认为其母亲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居住于西坪镇,结合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母亲不满60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7352元×20年×20%=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父亲为农户且居住于农村,计算为8029元×17年×20%÷2=13649元,长女王智慧岁父母居住城镇,计算为16993元×9年÷2人×20%=15293.7元,次女王宇慧为16993元×13年÷2×20%=220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033.6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主张,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应计算为266670.77元,未超过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王某某26667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王某某负担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王某某负担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其中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郑翔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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