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银古,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宏庆,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古与被告季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季宏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432.89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宏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季宏庆驾驶牌号为沪ME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季宏庆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季宏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季宏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季宏庆驾驶牌号为沪ME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银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银古和被告季宏庆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古腰椎交通伤,其腰4椎体骨折并经行手术治疗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季宏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季宏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宏庆和原告王银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季宏庆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40,2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1.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其中有护理费发票支持的6天护理费系900元,其余天数,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54天,故对护理费确认为4,14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71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7.4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2,277.40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0,840.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季宏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古113,817.80元;
二、被告季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古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50元(原告王银古已预交),由原告王银古负担211.50元,被告季宏庆负担1,297元,被告季宏庆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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