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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如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孔莉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如诉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莉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某如到邯郸矿务局办理玉石山煤矿和张家山煤矿抵押保证金20万元,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此款已被张起元于2006年12月28日领走。原告这才知道2006年12月28日张起元将保证金取走。得知该情况后,邯郸市矿务局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让张起元将保证金取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邯郸市矿务局已变更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死者张某因购买武安市清化乡洞上村办煤矿及康二城镇第二煤矿向原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3年4月,张某因故死亡,2006年12月31日,由邯郸矿务局公安处批准,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在未通知死者张某家属的情况下将该20万元保证金交由张起元(系张某之兄)领取。邯郸矿务局后改制为本案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死者张某家属王某如在清理张某物品时发现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遂持该原件向被告主张返还,得知该20万元已被张起元领取。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控告张起元诈骗,该分局进行了受理登记但未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的两份收据,本院确认原邯郸矿务局与张某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履约保证金应当由交款人张某本人领取。因张某于2003年4月死亡,原邯郸矿务局在2006年未通知死者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20万元保证金推由张起元领取,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邯郸矿务局现已改制为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承担原邯郸矿务局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该款项的领取系依据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的指令行使,被告自身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中华分局的指令系被告内部的工作程序,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如保证金2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书记员:及少伟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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