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5437号
原告:王银才,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立新,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才与被告向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向立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银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766.91元,其中医疗费85,018.54元、住院伙食费207.60元(107.1+100.5)、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60元(360元+60元/天×115天)、误工费46,147.77元(5,127.53元/月×9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5元、日用品11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向立新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7时45分,向立新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与王银才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青山路路口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向立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向立新为王银才垫付了医疗费3,421元。
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向王银才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的意见同意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系其他过错造成,要求法院调查一下事发经过。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银才垫付过27,526.2元。对王银才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因第一次住院及部分的门诊费用本公司已理赔过,故只认可第二次手术住院及相应的门诊费用,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7.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60元,其余期间认可40元/天;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应按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减去实际发放的工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日用品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王银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保险公司的垫付支付回单和预付支付回单等证据,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提供了支付信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付款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2日17时45分,天气为雨,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青三路路口北约5米,向立新(甲方)驾驶车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通行,王银才(乙方)由西向东通行,因甲其他过错造成事故,致乙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
二、向立新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7年3月24日,平安太仓支公司向王银才垫付10,000元。2017年7月28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向王银才预付17,526.20元。
三、事发后,王银才随即前往宝山区罗店医院诊治。当晚,王银才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次日入住该医院,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期间于2017年3月24日行左股骨远端、左胫骨平台骨ORIF。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9日,王银才再次入住该医院,期间于2018年6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治疗期间,王银才共发生医疗费85,018.54元,其中向立新为王银才垫付了医疗费3,421元。
四、王银才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银才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王银才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五、王银才为购买关节支具花费2,400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为购买长腿腊托支付305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关节支具2,400元没有异议,305元费用由法院审核。被告向立新表示,长腿腊托是当天购买为固定大腿的。
2017年3月22日,王银才为购买脸盆、毛巾、尿壶、便盆、床垫等物品支出11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王银才系农业户口。王银才为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主要内容为,经查,王银才于2007年2月28日在我市办理过卡号为LSXXXXXXXXXXX的临时居住证,2018年9月20日办理过卡号为CWXXXXXXXXXXX的居住证。自2012年12月13日起,王银才的居住地址登记均为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北路XXX号XXX室;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王银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养老保险费;3、王银才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王银才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计41,020.24元,平均为每月5127.53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发放工资计24,041.50元。
审理中,王银才表示,公司发放了9个月基本工资,但公司称将收回预发基本工资,故主张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无法证明王银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工资已发放,误工损失应予扣除。
七、王银才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发票等凭证。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八、为本次诉讼,王银才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向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银才合理损失由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向立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银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5,018.54元,平安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费207.60元;3、营养费,王银才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4,800元予以准许。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按每日3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双方对住院期间3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15天,王银才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按每日3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260元;5、误工费,王银才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127.53元/月,事故后领取9个月的工资计24,041.50元,故该项损失应为22,106.27元。王银才以所在单位要收回已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银才自2012年12月13日起的居住地址登记均为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北路XXX号XXX室,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王银才事故前一年没有连续居住在城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工资发放的证据,可认定王银才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取得收入。王银才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136,0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其中2,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305元的费用,因系固定腿部所需,本院予以确认;9、日用品,从购买时间来看,是2017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当天,显然是为住院治疗并在紧急情况下购置,尿壶、便盆、床垫系伤病所必需,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脸盆、毛巾是医院生活必需品,也可认定为损失。本院酌情将该110元中的60元确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交通费,王银才提供凭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1,500元难以采信,酌情确定为800元;11、衣物损,王银才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采纳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00元;12、鉴定费1,950元;13、律师费2,500元。上述第1-12项共计266,175.41元(第9项计60元),由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975.41元。平安太仓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预付的17,526.20元,应予扣除。上述第9项中的50元、第13项律师费,合计2,550元,由向立新赔偿。向立新已垫付费用3,421元与该费用相抵后,王银才应返还向立新8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才医疗费等计120,200元(已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才医疗费等计145,975.41元(已付17,526.20元)
三、被告向立新赔偿原告王银才律师费等2,550元。该款与被告向立新为原告王银才垫付款项3,421元相抵后,原告王银才应返还被告向立新8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3元,由原告王银才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向立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茅海灵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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