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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银梅,女,1951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强,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梅与被告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文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28.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文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6时许,被告文强驾驶豫RC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金海公路红旗港桥东约3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5,760元、残疾赔偿金87,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9,928.8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5,489.29,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8,034元/年,其他不变。
  被告文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由法院核定;对护理费认可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5,000元基础上核减;对车损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关联性;对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4跖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足第1-5趾跖关节均部分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RC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文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070.6元(已扣除伙食费135元及医保统筹5,489.29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人口,事发时年龄已满66周岁;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文强的驾驶证及豫RC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文强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文强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070.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给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其中含有8天的陪护发票金额为1,240元),经计算为8,92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计95,24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原告虽提供维护费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098.20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467.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18,867.60元;余款13,230.6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8,184.5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文强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银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86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银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84.50元;
  三、被告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梅损失2,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银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王银梅负担140元,被告文强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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