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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祥与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银祥,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述旺(第一被告),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东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祥与被告宋述旺、被告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宋述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238.37元,审理中变更为64,1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17.5)、营养费4,800元(40*120)、护理费9,680元(2,420*4)、误工费28,000元(3,500*8)、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审理中变更为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6,385.07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R1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赵公路,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宋述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车主,该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过高;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4,178.0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住院18天。2018年8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银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即误工费变更为19,840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损失,出具鉴定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还在干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证据过于单薄,没有流水证明,误工费的举证责任应更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虽为鲁R1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等,本院确认64,178.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35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4,8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9,68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完整,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19,84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36,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十、车损,根据发票及原、被告主张,本院确认400元;十一、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9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2,716.0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600元,余款122,116.08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4,5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银祥120,6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银祥122,116.08元;
  三、被告宋述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祥律师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银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38元,减半收取计2,511.69元,由原告王银祥负担7.57元,被告宋述旺负担2,5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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