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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平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盛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为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室参加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导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司法鉴定未再进行。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87.17元(医疗费234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11334元、护理费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燕庆路由南向北至银横路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方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租用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2016年10月31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沿银川市燕庆路由南向北至银横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2016年11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转弯不让直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踝骨关节骨折(旋前外旋Ⅱ度),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3414.1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交23265.17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80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转弯不让直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租赁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问题,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3414.17元(被告张某某已代付23265.17元)。
原告王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因原告住院1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书面通知抽取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按照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本院根据原告从业情况以及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11178.63元(40802元/年÷365天×1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王建国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建国的实际收入,本院按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802元予以认定。护理费确认为5589.32元(40802元÷365天×50天)。营养费确认为1400元较宜。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372元(按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18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但交通费系受害人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因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清单及支付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34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178.63元、护理费5589.32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3154.12元。
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178.63元、护理费5589.32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0739.9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341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3265.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时将被告张某某垫交的医疗费23265.17元支付被告张某某。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该鉴定费为其主张权利之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因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4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178.63元、护理费5589.32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3154.12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某69888.95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3265.1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

法官助理徐敏超 书记员谢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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