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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负责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准许重新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48182.4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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