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006号原告:王某某,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农民,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被告靳某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9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阿尔泰游乐场门前过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了呼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靳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了75767.99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53医院的票据及用药清单认可。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没有长期用药,7月11日之后认定为挂床。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二附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靳某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尔泰游乐场门前过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了呼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勘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81267.99元,出院诊断包含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1454.59元,复印费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2722.58元,被告靳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767.99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70元。另查明,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靳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靳某某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误工180日。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交发票,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原告王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2722.58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55896.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93997.27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15251.28元。鉴定费2970元、病历复印费8元由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另应返还被告靳某某垫付的75767.9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5251.28元;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97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靳某某75767.9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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