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由俊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科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金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新河县2012年引进项目,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新河县××路东段南侧的光伏大棚项目的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91,193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0元,尚欠491,19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该公司张某某、韩某某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491,193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给付;因双方对拖欠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91,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4,334元,由被告中科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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