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盛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诉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6日、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对何某某不能赔偿原告的420,28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后原告依约累计交付了1,244,000元的款项给案外人,后因案外人的合同诈骗行为,现已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1,244,000元。现经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仅执行到823,713元。原告认为,自己系因作为居间方的被告居间介绍而购买该房屋,且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没有严格按行业规定的要求来审查、处理本案系争的交易,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中介费20,000元,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理由为:何某某诈骗一案通过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到了一定款项,案外人何某某有一定履行能力,原告没有提供不能执行的依据。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仅仅是提供了房源信息,并没有参与购房过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属于限购对象,为逃避中介费而购买“工程抵押房”,原告与非房产开发商的个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相关贷款手续都是原告和案外人何某某操作的,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应当自行承担。诈骗事发后,被告积极联系案外人何某某并帮助原告挽回了一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为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其谎称有相关房源,通过在被告处挂牌方式,转让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得悉上述房源信息,即通过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何某某取得联系,协商购房事宜。2016年7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何某某为乙方、被告为居间方签订了抬头为“定金收条”的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由原告以2,900,000元的价格购入。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何某某通过被告转交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现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日,由被告出具“亦乐地产”收款收据一份,通过转账方式,由案外人何某某向原告收取530,000元;2016年10月21日,与上述方式相同,由案外人何某某向原告收取了61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中介费20,000元。嗣后,案外人何某某与原告还签订了虚假的房屋销售合同和申请贷款手续。后原告觉察受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外人何某某被抓获后于201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即本案原告1,244,000元。判决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得款163,713元,因案外何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从公安机关获发还款6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定金收条、收款收据(三份)、(2017)沪0120刑初892号刑事判决书、询问/讯问笔录、(2018)沪0120执1049号执行裁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核实房源的实际情况,在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专业中介机构必要的审慎、勤勉等义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案外人何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创造了条件,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现经过刑事判决和执行程序追索后,原告追回被骗房款823,713元,其余款项何某某无法退赔,故被告承担其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酌情由被告在未能退赔部分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0,143.5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向案外人何某某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锋中介费2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经济损失210,14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王锋负担4,672元,由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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